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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视角下企业“开具发票”的合规风险应对
2024年05月22日
字数:1,621
版次:03
 

省政协委员、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春梅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守法经营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大原则,企业只有依法合规经营才能行稳致远。而合同作为企业进行市场交易最基本的载体,则是企业合规管理的重中之重。在此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于企业合规管理亦影响深远。本文聚焦于企业交易中常见的合同项下发票履约和救济问题,尝试分析《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的启示。
  第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界定,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义务均属于附随义务,当事人不得仅以对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据此,建议作为收取发票的一方合同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发票未开具的单方解除权,例如在合同中表述“如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法院仍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第二,对于怠于开具发票或怠于提供证明文件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主张,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该损失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基于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价值,对于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而无法进行税务抵扣,即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上的损失,以及没有支出凭证导致企业所得税额外支出的损失,即为购买方无法取得相应发票遭受的损失。据此,建议买方在合同中对于卖方怠于开票造成的损失赔付预先约定在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以便确定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同时,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开具发票,付款期限即将届满而买受人未通知开票的,出卖人也应当及时催告对方,以避免被认定为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从而导致索赔不被法院支持。
  第三,对于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时,付款义务人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抗辩,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案件中,案涉合同约定,买方付款前,卖方应开具广告费发票,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但最高院认为“买方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买方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根据现有司法裁判可知,即使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也存在被法院不予认定的可能。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开票义务定性为“非主要债务”,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未履行“非主要债务”情况下权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一方已履行主要债务但未履行非主要债务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但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非主要债务;在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仅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据此,若合同明确约定一方付款前另一方应先提供相应发票否则一方有权拒绝付款,则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实践中分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合同买受人而言,应对于票款的先后顺序明确约定,并表述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则体系,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合同主体开具发票义务的定性、违约救济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企业如何合规拟定合同以及履行合同,防范合规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